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18-06-07 浏览次数: 8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身心将康,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

第二章  研究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时间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应向学校请假,请假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不报到者,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入校一周内,新生应将组织关系转递介绍信交到所在培养单位,将户口迁移证交到学校户籍办公室。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学校要对其进行政治、业务、身体等方面的复查。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视其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则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报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七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者,可以在下学年开学前的两个月内向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后,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者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八条  除了患病之外,一般不允许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如有特殊情况,经所在培养单位同意,由研究生处审核报学校批准。保留入学资格期满,须在下学年开学前的两个月内向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体检合格后,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所有在籍研究生必须按规定持研究生证到所在培养单位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中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或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具体要求见《沈阳师范大学课程考核和成绩管理规定》。

1.每学期所选课程必须按规定参加考试,漏选课程必须在开学初两周内提出补选,经导师同意,研究生处批准,可以参加学习。

2.未选课程,不得参加考试。

3.每门课程无故旷课四次或每门课程缺课学时累计达三分之一以上者,取消本门课程当年的考试资格,按规定重修该课程。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三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根据《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采取个人小结,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研究生在课程学习和学位论文选题报告及各实践环节结束后,要进行中期考核,中期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

第十五条  因论文工作,需要离校外出调研者,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导师签署意见,由所在培养单位批准。

第五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必要时研究生可以按规定申请转专业。具体程序为研究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原指导教师和接收学生的导师签署意见,经原培养单位和转入培养单位审核通过,学校批准,由研究生出备案,同时上报教育厅。

第十七条  如因师资变动、患病或其它特殊情况,我校无法继续培养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学校报省教育厅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还需省教育厅与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榷,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需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招生时确定为定向或委培的;

3.由于各种原因休学的;

4.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条  转专业,转学,应在转入学期开学前办理。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为六年。研究生申请休学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予以休学。

第二十二条  休学一般以一年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休学研究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并离校,学校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生待遇。研究生休学回家或回原单位往返路费自理。休学研究生患病,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研究生申请休学程序为:由本人填写《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休学申请书》,经导师同意,所在培养单位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校批准后,可办理休学离校手续。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给予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培养单位审核、学校批准后方可复学。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若有违法乱纪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它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学期间,原则上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自费出国留学,可办理休学手续并保留学籍一年。有关要求见《沈阳师范大学关于在校研究生出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生育,须办理休学。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1.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在六年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2.休学期满,在下学期开学前未提出复学申请或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3.经校指定的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因意外伤害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4.未请假离校两周或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5.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6.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或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的;

7.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应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填写退学呈报表,经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报究生处审核,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如学习满一年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三十条  退学的研究生,应该再两周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如是定向或委培生,档案、户口退回到原单位;非定向或委培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研究生处报省毕业办办理相关手续;在一年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其档案和户口退回家庭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可按照下列程序提出申诉,学校及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第八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3—6年)内,按培养方案的规定完成全部课程学习和实践环节,成绩达到要求,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智、体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符合硕士学位授予条件者,颁发给硕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在校学习时间达到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3—6年)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习一年以上退学的研究生,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单位公派的与国外联合培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研究生,必须按期返校。如不能按期回校者,须本人申请,培养单位审核,经学校批准后延期毕业,逾期不经学校批准超过一年不返校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发给学历、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学校予以追回并向省教育厅请示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研究生处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四十条  学校严格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报辽宁省教育厅注册,并由辽宁省教育厅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委培和定向培养研究生

第四十一条  委培和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必须在入学前由委培或定向单位与学校、研究生本人三方共同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合同书签定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研究生处附则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执行。